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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82號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鈺琅

聲請人
李珮琪
送達代收人
佘映萱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沈國仁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二、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美 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相關法條:
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
二、非訟事件法第14條:(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
                        徵收費用標準)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三、非訟事件法第25條:(費用之預納及墊付)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
    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四、非訟事件法第26條:(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
    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五、非訟事件法第27條:(費用裁定之效力)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8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