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 原告
-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宗桂
- 輔佐人
- 蔡東和
- 訴訟代理人
- 吳詩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惠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喬心怡律師
- 被告
-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吳春山
- 被告
- 人
- 被告
- 黃文建
- 被告
- 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耀潘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賴雪梅律師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 被告
-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秦廣洋
- 被告
- 人
- 被告
- 李信宏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2,924萬7,
368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具狀聲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黃文建、永龍企業有限公
司、秦廣洋、李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2萬3,168元(含
稅),及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
其餘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宏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2萬3,168元(含稅),及被
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被告全宏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
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
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億7,700萬0,098元,及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被告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
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㈦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僅以最高者計算此三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四項合併計算,其變更後訴
訟標的價額為4億4,252萬3,266元【計算式:6,552萬3,168元+3
億7,700萬0,098元=4億4,252萬3,2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52萬9,48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42萬7,225元,尚應補繳
10萬2,25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