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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石珉千

原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輔佐人
蔡東和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喬心怡律師
被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吳春山
被告
被告
黃文建
被告
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耀潘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被告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秦廣洋
被告
被告
李信宏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2,924萬7,

368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具狀聲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黃文建、永龍企業有限公

司、秦廣洋、李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2萬3,168元(含

稅),及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

其餘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宏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2萬3,168元(含稅),及被

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被告全宏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

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

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億7,700萬0,098元,及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被告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

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㈦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僅以最高者計算此三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四項合併計算,其變更後訴

訟標的價額為4億4,252萬3,266元【計算式:6,552萬3,168元+3

億7,700萬0,098元=4億4,252萬3,2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52萬9,48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42萬7,225元,尚應補繳

10萬2,25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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