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沈宗桂、蔡東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輔 佐 人 蔡東和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喬心怡律師 被 告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春山 人 被 告 黃文建 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耀潘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 孔繁琦律師 被 告 永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秦廣洋 人 被 告 李信宏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億2,924萬7,368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具狀聲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春山、黃文建、永龍企業有限公司、秦廣洋、李信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2萬3,168元(含稅),及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 其餘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52萬3,168元(含稅),及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被告全宏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億7,700萬0,098元,及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08年11月13日起,被告全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㈦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 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僅以最高者計算此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訴之聲明第四項合併計算,其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4,252萬3,266元【計算式:6,552萬3,168元+3億7,700萬0,098元=4億4,252萬3,2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52萬9,48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42萬7,225元,尚應補繳10萬2,25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