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千惠溫祖明陳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

抗告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昌
相對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 月20 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 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發票人就票據主張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收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63,746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8年11月29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亦未踐行提示程序,難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乙情,惟本票遭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抗辯,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抗告人另爭執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