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張綱維
- 代理人
- 劉煌基律師
- 相對人
-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遑論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相對人長年旅居國外,停留在臺灣時間甚少,顯無可能於107 年6 月30日本票到期日當日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提示,故相對人實未為付款提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素不相識,更遑論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兩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旅居國外,自無可能於107 年6 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等詞,惟查相對人於107 年6 月30日在國內乙情,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所辯,尚不足採。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提示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001 │107年1月2日 │23,00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CH6054370 │ ├──┼──────┼──────┼──────┼──────┼─────┤ │002 │107年1月4日 │36,00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CH6054371 │ ├──┼──────┼──────┼──────┼──────┼─────┤ │003 │107年1月4日 │50,000,000元│107年6月30日│107年6月30日│CH60543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