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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維斌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忠和
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蕭全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前在監服刑,108年1月14日出獄後以打零工維生,尚需扶養兩名子女,又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63萬1,428元,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於108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下稱調解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未領取社會補助,名下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萬2,164元)、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520元)、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GN807245,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9,995元),其於108年1月14日出監,107年自法務部矯正屬泰源技能訓練所領取所得1,316元,出監後自108年3月起以從事臨時工維生,領取現金,並無固定之雇主,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法務部○○○○○○○○○○○○○○○○泰源分監假釋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款存摺、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首頁、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保險單、新光新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保德信保單查詢結果、郵政壽險查詢終止給付金、新光壽險保單解約試算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1頁至第197頁),堪信為真。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7,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等語。查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聲請人之岳父即鄧彩星出具之居住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6頁),本院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005元之1.2 倍即2萬406元(計算式:1萬7,005元×1.2=2 萬406 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蔡○軒、鄧○予(姓名年籍詳卷),渠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聲請人自108年3月開始工作後始負擔蔡○軒、鄧○予之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元,餘由配偶鄧蓓麗負擔等語。本院審酌蔡○軒、鄧○予尚未成年,名下雖有保單,惟該等保單均為被保險人,非屬渠等之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蔡○軒、鄧○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以鄧○予及蔡○軒為被保險人之保德信、國泰人壽保險單、蔡○軒為被保險人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129頁),堪認蔡○軒、鄧○予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衡諸蔡○軒、鄧○予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406 元計算渠等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又聲請人與鄧蓓麗共同扶養,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蔡○軒、鄧○予之扶養費共2萬406 元(計算式:2萬406元×2人÷2人=2萬406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堪認聲請人主張支出蔡○軒、鄧○予扶養費各5,000元,尚於倫情相符,應予准許。

3.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萬406元(計算式:2萬406元+5,000元+5,000元=3萬406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3萬406元後,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63萬1,428元,縱將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0萬2,679元(計算式:2萬2,164元+10萬520元+7萬9,995元=20萬2,679元)全數清償債務,無擔保債權仍餘42萬8,749元(計算式:63萬1,428元-20萬2,679元=42萬8,749元),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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