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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徐千惠溫祖明陳瑜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239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5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91號,下稱第91號聲請案),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239 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伊於第91號聲請案提及生活困難、無業且無收入等情,有相關資料可佐,該裁定不合法,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實係對第91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無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再審事由,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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