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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匡偉何佳蓉張詠惠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9 年6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32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

二、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6 號,下稱第146 號事件),再審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32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情,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伊已於各訴訟卷宗中提及伊目前生活困難,並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109 年1 月10日勞保局已證其伊自108 年11月21日已退保,甚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亦調取該案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後准予訴訟救助,上情足茲證明伊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原確定裁定未准予訴訟救助,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之違法,爰依同法第496 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 月7 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第146 號事件事件因再審聲請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為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無違。聲請意旨僅係就原確定裁定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不當。惟所謂違背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此外,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其他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等情,依前所述,自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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