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號
- 聲請人
-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4 日109 年度救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另案聲請再審事件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案列本院109年度救字第82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然原確定裁定理由所提及之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該案之聲請人為姜榮昇,而非係伊,即非顯無勝訴之望,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予新臺幣800 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另案裁定之聲請人為姜榮昇,而非其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