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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02號

109年度聲再字第80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鄭佾瑩陳筠諼吳若萍

109年度聲再字第804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 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1 109年度聲再字第802號 109年7月31日 109年度救字第404號 02 109年度聲再字第803號 109年7月31日 109年度救字第451號 03 109年度聲再字第804號 109年7月31日 109年度救字第51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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