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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1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何佳蓉

聲請人
黃鎮華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聲請之,若其裁定並未確定,則其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得抗告之109年度聲再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09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而再審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就原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是聲請人於109年12月23日聲請再審時,原裁定尚未確定,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就尚未確定之原裁定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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