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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1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楊美女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告
林煜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五七0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持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及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2/7,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6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70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件審理中。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其前提事實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乙節,而此等前提事項又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字第570號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經裁判確定,即應拘束本院之認定。由此可見,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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