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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9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原告
潘正芬
即原告
俞富程
即原告
俞朱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俞富家
即被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上訴人潘正芬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上訴人俞富程970萬元、上訴人俞朱麗39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上訴人潘正芬17萬6,400元、上訴人俞富程14萬5,545元、上訴人俞朱麗6萬45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9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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