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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莉苓潘英芳魏小嵐

抗告人
鄒海月
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何姿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38年9月隨祖母與母親來臺,申報年籍資料為「鄒美娟,37年7月1日出生,鄒榮及佟雲鶴之長女」,嗣抗告人之父為紀念抗告人乘船來臺時在海上滿月,而再以「鄒海月,38年9月15日生,鄒榮及佟雲鶴之長女」申報年籍資料,嗣因生日記載錯誤,由父親於41年8月18日檢具保證書申請更正,足見抗告人與「鄒美娟」實為同一人,然戶政機關拒絕註銷「鄒美娟」之戶籍,爰依法聲請對「鄒美娟」為死亡之宣告,原裁定僅因抗告人主張與「鄒美娟」為同一人,故「鄒美娟」顯未失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並未實際認定抗告人是否與「鄒美娟」為同一人,則若無法認定抗告人與「鄒美娟」為同一人,因「鄒美娟」已於41年5月6日因行踪不明由父親代為申請遷出,即應認「鄒美娟」已失蹤並依法對「鄒美娟」為死亡宣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據提出109年12月29日聲請書、聲請更正出生年月日保證書、高雄市後指揮部函、全家福照片、戶籍謄本、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憑,然抗告人既主張伊與「鄒美娟」為同一人,即與「鄒美娟」生死不明之主張相矛盾,自難對「鄒美娟」為死亡之宣告。抗告人既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釐清抗告人與「鄒美娟」是否為同一人、註銷「鄒美娟」戶籍均遭拒,自應循行政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敘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並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應究明抗告人所提事證,若無法判斷抗告人與「鄒美娟」是否為同一人,即應認「鄒美娟」已失蹤並對「鄒美娟」為死亡宣告云云,然抗告人本件係聲請對「鄒美娟」為死亡宣告,並未有其他聲明,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死亡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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