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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雷曉鴻

  • 原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被 告 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6月7日 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雖原告曾就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2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原告自應依上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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