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7號
- 抗告人
- 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貴蘭
- 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 相對人
-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縱使聲請人兼具董事身分,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10,138,67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61%。因抗告人自民國105年起虧損連連,依各年度財務報表顯示,抗告人其他短期借款、其他長期借款、其他損失、其他應付款等科目金額偏高,惟未載明借款明細及虧損理由;且關係人交易項下記載抗告人向第三人即抗告人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鹿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順公司)、抗告人法人股東鹿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溪公司)、抗告人關係企業鹿德善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德善好公司)融資,金額甚高,甚至高於鹿順公司、鹿溪公司之資本額;尤其抗告人與全國農業金庫等行庫間之聯貸案尚有約新臺幣(下同)300,000,000元之授信餘額,卻向上開公司及其他私人借款,令人質疑。此外,抗告人給付鹿溪公司與其業務無關之「設計費」,並為鹿德善好公司、鹿溪公司、第三人即抗告人關係企業綠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遊網公司)代墊款項,卻不求償還。另抗告人自106年至108年員工人數減少近一半,人事費仍居高不下。凡此種種,均可認有查核抗告人財務帳目之必要,相對人前已要求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惟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自恃為多數股東並控制董事會,均置之不理,致侵害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經原裁定准予之,並選派吳正德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105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無不實或不法,對相對人亦無隱瞞,相對人於董事會、股東會中未表示異議,不應另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況相對人長年擔任抗告人董事,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本有查閱、抄錄簿冊等權限,相對人亦設有信用部,有查帳之專業知識,若抗告人拒絕提供資料,相對人亦可向法院起訴救濟,非逕為本件聲請,否則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將形同具文。再抗告人設有監察人,相對人未證明監察人怠於行使職務即為本件聲請,屬權利濫用。又綜合損益表僅須記載各科目及金額,毋庸另詳細說明,抗告人財務報表並無記載不全。且抗告人財報所列各項借款、關係人交易均屬實在,僅前因抗告人董事林惠就另案涉訟,導致全國農業金庫等拒絕抗告人動撥授信額度,抗告人始向民間借款。另抗告人之飯店於106年間處於籌備階段,聘用大量部分工時人力,嗣正式營運後改聘正職,加上基本工資調漲等因素,致平均每人人事費用上升,亦無不合。本件不符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亦無查核抗告人帳務之必要。相對人僅因與多數董事理念不合,反對抗告人部分民間借貸及109年間之減資案,欲藉本件聲請阻礙抗告人業務推展,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復未具體指明檢查之具體範圍,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2,197,837,690元,發行股份219,783,769股,相對人於109年2月6日迄今持有抗告人之股份10,138,674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61%等情,有投資協議書、抗告人109年2月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9頁、第22-26頁),是相對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持股比例及期間之要件,其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即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其他短期借款、其他長期借款、其他損失、其他應付款等科目金額偏高、與關係人或私人融資金額過高、並有不合交易常情之付款、代墊、借貸行為;歷年員工減少惟人事費居高不下等異常情形為由,主張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節,業經提出105年度至108年度抗告人資產負債表、總合損益表、抗告人、鹿溪公司、鹿野公司、鹿德善好公司、綠遊網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第47-59頁、第65-77頁、第83-95頁,第99-109頁、第111-121頁),並具體逐項指明抗告人帳務疑義之處(見原審卷第41頁),而抗告人迄今未能提出大部分向民間私人、關係企業等非金融機構借款及交易往來之會計傳票等具體資料,亦未見抗告人提出將此等借款議案送交董事會審查及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復無就歷年聘用、人事開銷提出自行製作表格(見本院卷第73頁)以外之事證,應認相對人業釋明確有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堪認於法有據。
㈢、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長年擔任抗告人董事,本有查閱、抄錄簿冊之權,且抗告人105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股東會決議通過,相對人於董事會、股東會中均未異議,無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一節。惟按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將結果報告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揭露,或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董事、監察人,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未排拒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已如前述。再相對人並非專職會計業務,縱抗告人稱其設有信用部,亦不足認其於參與董事會、股東會之際,即能有效明悉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經營全貌。另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抄錄表冊權利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均屬保障股東了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利,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規定,僅能就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表冊為形式上查閱;與檢查人得實質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顯屬不同功能,則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行使權利,無從達成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目的及效果,故上開兩權利間並無前後或隸屬關係,股東得擇一適用,亦可全部行使。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董事、股東身分,主張其不得為本件聲請,乃就選派檢查人制度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尚無足採。至抗告人謂公司帳目已由林寬照會計師查核一節,惟林寬照會計師僅係針對抗告人105年財務報表之「非金融機構及關係人借款帳列金額及明細」驗算加總,形式上核對與總帳相符,有其執行協議程序結果彙總說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8頁),其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復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述『非金融機構及關係人借款帳列金額及明細』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本會計師無法表示意見,亦無法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7頁),堪認林寬照會計師並未就抗告人105年度交易行為實際查核真實性,無從憑此認定抗告人之民間借貸帳務屬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抗告人復指陳公司已有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相關簿冊文件,無另行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監察人之設置屬公司內部自治範疇;選任檢查人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二者制度顯有不同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類此意旨),且公司法並無明定上開二規定之適用順序,難認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因監察人之設置即被取代或排擠。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應先證明監察人怠於行使職權云云,殊屬無據。
㈤、抗告人另爭執原裁定未具體指明檢查之特定事項、交易文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載「必要範圍」要件不符,進而影響抗告人正常營運云云。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鼓勵少數股東監督、防止公司不當經營,則其檢查範圍,自應在合理、必要限度內。而相對人業已具體敘明就抗告人105年度以後虧損連連之財務帳目存有爭執,原裁定將檢查範圍限定在105年1月1日以後,即無不合。況倘抗告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其營運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反之,若抗告人確有帳目不清或財務不明之情,藉此檢查機會予以徹底探求原委並謀改善,對抗告人未來發展亦非無益。本件復查無相對人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相同聲請,而企圖恣意擾亂抗告人正常營運之情事,則抗告意旨謂原裁定將導致檢查浮濫,阻礙抗告人業務推展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吳正德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