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26號
- 抗告人
- 陳思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恆美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司字第26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恆美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