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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188號

交付訪談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莉苓陳香文潘英芳

聲請人
趙文瑛
兼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訪談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文瑛係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林鳳秋為趙文瑛於系爭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因前開事件中家事調查官於調查過程並未通知聲請人參與,且調查報告中多處記載關係人趙文瑜有在旁提醒應受監護宣告人蔡雪泥之舉,而報告中記載蔡雪泥稱趙文瑛為「Twinny」、「抗告人」,稱呼似有不符之處,並為明瞭調查報告中是否將蔡雪泥受趙文瑜提醒所為之言論,誤植為蔡雪泥本人所言,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中家事調查官110年8月10日所為視訊會談紀錄之錄音(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趙文瑛、林鳳秋律師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及非訟代理人,雖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交付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所為之訪談會議錄音錄影光碟紀錄,核與前揭規定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已所不符,其聲請即非有據;且家事事件以不公開為原則,當事人既得以閱卷方式取得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自不應許聲請人以未受通知參與訪談或會談紀錄所載法律專有語言表示似非蔡雪泥本人所言云云為由,逕自聲請交付訪談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8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訪談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