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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香文

聲請人
林鐘麒
相對人
呂采湄

廖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呂采湄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瑞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實際上應為相對人廖瑞珠,而非相對人呂采湄,僅係於聲請人出生當時,因故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呂采湄之子,致戶籍登記資料與現實不符,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呂采湄受胎所生,而係由相對人廖瑞珠受胎所生,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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