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嘉威企業有限公司、劉嘉慶、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劉建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嘉威企業有限公司 兼 號1 樓 法定代理人 劉嘉慶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5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之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並得要求其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苟若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息」欄位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就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催討,相對人實不得向抗告人等行使追索權,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實有違誤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表明曾為提示即為已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本院依形式上審認,本件已符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110年度抗字第151號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年息 1 619,680元 254,374元 109年7月24日 110年2月28日 110年2月28日 20% 2 25,000,000元 22,851,081元 109年7月24日 110年3月1日 110年3月1日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