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周孟陞(原名:周安中)
- 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朱逸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張昭
- 即債權人
- 林琦宸
- 即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孟陞(原名:周安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以下幣別如未註明,則指新臺幣)1814萬7369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7號事件受理,嗣於110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4頁、第126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自陳其自107年11月起開始擔任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自104年12月起擔任德銓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見調解卷第11頁)。惟債務人亦自陳其僅為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無法取得該公司之財務報表,並提出台北師大郵局存證號碼000054號存證信函、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319頁),堪信屬實。又債務人自陳擔任德銓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德銓科技有限公司105年至107年之營業額分別為136萬3854元、136萬1883元、198萬400元,德銓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1月1日停業,此有德銓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4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23頁)。是德銓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至107年間之均月營業額為13萬170元(計算式:〈134萬3854元+136萬1883元+198萬400元〉÷36月≒13萬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9日)收入:債務人自108年2月起至108年4月間任職於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領有薪資8萬7500元;108、109年分別自新加坡商美極客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執行業務所得3萬2468元、18萬8975元;109年1月至110年1月自啟元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元公司)領有佣金收入16萬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營利所得8元、自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營利所得30元、自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有退稅款4062元、因鉅富金融集團外匯投資獲利45萬8587元,此有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投資獲利計算表、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0頁至第59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325頁)。是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93萬1630元(計算式:8萬7500元+3萬2468元+18萬8975元+16萬元+8元+30元+4062元+45萬8587元=93萬1630元),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8818元(計算式:93萬1630元÷24月≒3萬8818元)。
⒉聲請清算後收入:債務人現於啟元公司推廣課程,每月佣金收入約為1萬23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是本院即以上開佣金收入1萬23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居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租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6頁)。臺北市108、109、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9896元、2萬406元、2萬1202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8萬4930元(計算式:1萬9896元×11月+2萬406元×12月+2萬1202元×1月=48萬4930元),至本件清算聲請後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
㈤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自小客車各1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10元、外匯綜合存款美金1.22元、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5元、外匯綜合存款人民幣0.34元、華泰銀行存款31元、兆豐銀行存款393元、永豐銀行存款3710元、臺灣銀行存款53元、郵局存款511元、鉅富金融集團外匯投資美金4500元等財產,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汽車行照、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足憑(見調解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294頁、第299頁)。
㈥準此,債務人未清償債務總額為1150萬2088元及美金20萬元,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陳報狀、張昭110年6月23日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而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23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1202元後,已入不敷出,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院審酌債務人尚有普通重型機車、自小客車、於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華泰銀行、兆豐銀行、永豐銀行、臺灣銀行、郵局之存款、鉅富金融集團外匯投資等財產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且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