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43號
- 異議人
-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貴芳
- 代理人
- 林威廷
王雅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9月16日(110)取勇字第1721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一一○)取勇字第一七二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四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110)取勇字第172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4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下同)5萬2,811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系爭處分於110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0月1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提存法第24條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4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認伊應給付呂桂林2萬7,846元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2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呂桂林460元,如未為給付,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伊依系爭判決向呂桂林提出給付,呂桂林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嗣呂桂林於99年9月21日死亡,伊通知其繼承人呂月英、呂南雄、呂瓊珍、呂瓊華(下合稱呂月英等4人)受領仍未獲回應,故於101年1月13日將應給付呂月英等4人之系爭提存物,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呂月英於108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亦為呂南雄、呂瓊珍、呂瓊華(下合稱呂南雄等3人),呂南雄等3人即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然呂月英等4人前已聲明拋棄繼承呂桂林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1636號准予備查,可見渠等並無繼承權,故呂南雄等3人已非受取權人,則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6月9日以(110)取勇字第534號函否准渠等之聲請,並於110年6月15日以(101)存勇字第154號函撤銷系爭清償提存,並通知伊依法取回系爭提存物。伊即於110年8月17日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10年度取字第1721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然本院提存所以伊未能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為由,作成系爭處分否准伊之聲請。惟本件應屬於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自無須依同法第10條第4項前段規定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縱然須證明,亦應考量本件實無法舉證證明未行使權利,故本院提存所要求補正實屬過苛,則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並命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1份留存,1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人依前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4項於96年11月2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對於聲請人已依提存書行使權利,可否再由提存所命取回及任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原法漏未規範,爰增列第四項,於提存原因未消滅或受取權人未同意之情形下,提存人須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提存物。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而須回復原狀之情形,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分割共有物之金錢補償、對待給付判決、損鄰案件等,於提存人依第3項規定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得取回。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爰增訂第4項。」可知該項規定係為避免提存聲請人本於業經提存所准許之提存再向受取權人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如立法理由所示之請求受取權人履行對待給付或提存人可於提存後繼續行使特定權利等情形,若提存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形,仍逕許提存人直接取回提存物,對於受取權人保障顯有不周,故應由提存人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始能取回提存物,回復如未提存之狀態。然在未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但書之狀況下,如未有立法理由所示提存人得本於經准許之提存再請求受取權人履行對待給付或可於提存後繼續行使特定權利之情形,仍一律要求提存人應證明其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之消極事實,顯有過苛。是於清償提存僅單純涉及清償,而未有前述本於提存再對受取權人有所主張或行使其他權利之狀況下,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而撤銷原提存,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若未符合提存法第10條第4項但書規定,仍應適度減輕提存人證明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之負擔。
四、經查:
㈠、異議人依系爭判決列載呂月英等4人為受取權人,將系爭提存物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呂月英於108年8月1日死亡,呂南雄等3人即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然呂月英等4人前已聲明拋棄繼承呂桂林之遺產,故呂南雄等3人已非受取權人,而經本院提存所於110年6月9日以(110)取勇字第534號函否准其聲請,並於110年6月15日以(101)存勇字第154號函撤銷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且通知異議人依法取回系爭提存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存字第154號卷、110年度取字第534號卷、110年度取字第1721號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則本院提存所以有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為由撤銷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並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應屬適法。
㈡、另異議人提存系爭提存物係依據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而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元,如未為給付,及自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知此非對待給付判決,亦無其他立法理由所示提存人得本於經准許之提存再請求受取權人履行對待給付或可於提存後繼續行使特定權利之情形,且考量系爭清償提存遭撤銷後,異議人實際上難以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未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之消極事實存在,若仍要求異議人證明顯有過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清償提存之原因既係單純履行金錢債務,異議人亦不能執系爭清償提存對受取權人行使權利,自應認異議人業已證明未依提存書行使權利或已回復原狀,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即屬有據。
㈢、綜上,異議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本院提存所以系爭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