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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楊惠如

聲請人
沈玉英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間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三四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事件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4日開庭時聽不清楚,為明瞭當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開庭時之詳細內容,維護聲請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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