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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鄭佾瑩陳筠諼吳若萍

110年度聲再字第853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854號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B 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A:案號 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 01 110年度聲再字第580號 110年2月17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 02 110年度聲再字第581號 110年2月17日 110年度聲再字第102號 03 110年度聲再字第853號 109年8月21日 109年度救字第406號 04 110年度聲再字第854號 109年8月21日 109年度救字第40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8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