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上訴人即
- 原告
- 劉貞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照岡、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因110年重訴字第5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上訴人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照岡、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因110年重訴字第5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