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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鈺純

原告
蔡佳玲
原告
葉哲均
原告
黃宥涵
原告
高佳暐
原告
黃聖理
原告
黃欣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被告
譽元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辛韋諒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當事人欄已記載原告人別有原告葉哲均、高佳暐,但事實及理由欄、附表處卻誤載為葉哲鈞、高家暐;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簡稱被告譽元有限公司為被告公司,與被告辛韋諒合稱為本件被告,但如附表編號3 、4 卻僅記載「被告」;更有如附表編號5 、6 部分內容有缺漏抑或贅述之情事,是全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7 行即第1頁第29行至第30行 「葉哲鈞」 「葉哲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第23行即第2 頁第30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㈠第1行即第3頁第10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㈢⒈第3 行即第5頁第10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㈢⒉②第1 行即第5 頁第21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第1 行即第9 頁第25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倒數第10行即第12頁第9 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㈣⒈第5 行即第19頁第11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㈣⒉第6 行即第19頁第19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㈣⒌②第1 行即第20頁第21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㈥第12行、第13行即第21頁第21行、第22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2 人別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2 原告人別欄、訴訟費用負擔欄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7 行即第1頁第30行 「高家暐」 「高佳暐」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㈠第2行即第3頁第11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㈢⒈第3 行即第5頁第11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㈢⒉④第1 行即第5 頁第27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第1 行即第9 頁第26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㈣⒈第6 行即第19頁第12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㈣⒉第7 行即第19頁第20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㈣⒌④第1 行即第20頁第25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 人別欄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4 原告人別欄、訴訟費用負擔欄   3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㈩第1 行即第10頁第31行 「被告於……」 「被告公司於……」 4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倒數第13行即第12頁第6 行 「各對被告請求……」 「各對本件被告請求……」 5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㈡⒊倒數第3 行至第1 行即第15頁第13行至第15行 「另原告蔡佳玲固證稱……第30頁)。」 「(刪除)」 6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㈢第1 行即第16頁第16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應無變更,故雙方間僱傭契約……」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應無變更彼此僱傭契約之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