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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6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莊仁杰

上訴人
即原告
許世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6,017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1萬6,01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20元(計算式:6,780×2/3=4,520),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260元(計算式:6,780-4,520=2,26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上訴人一併確認上訴聲明第1項有關上訴人「李成龍」部分是否為誤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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