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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0號

111年度家救字第31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温宗玲

聲請人
林鑾

非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無合法代理權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靜文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合法代理權限,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提出委任書,其聲請狀上亦無聲請人本人之簽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法代理權限,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0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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