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蔡秀蓮
- 即被告
- 陳伯勳
- 抗告人
- 即參加人
-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原告蔡致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按抗告狀誤繕為111年2月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更正補附附件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復未具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補具抗告理由,上開事項如有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