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95號
- 原告
- 李東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案列: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12375號、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下稱本件支付命令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
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故應視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本件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81萬1680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又依原告111年3
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儲存台
灣銀行汐止分行優惠存款金額0000000元每月利息16910元」
...」(見本院111年度店事聲更一字第1號卷)、111年6月1日
書狀記載:「...台灣銀行與李東秋保險機構與被保險人依政
府規定參加養給付優惠存款老人年金每月利息16910元...」(
見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卷),可見原告於督促程序係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即以本件支
付命令記載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萬1680元。嗣被告異
議,視為原告提起本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優惠存款本金、
每月利息、月退休金及延滯給付利息10%等共計716萬1257元、
且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會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亦應給
付45萬2395元,故請求被告給付716萬1257元、退輔會給付45
萬2395元(見原告之111年8月9日、9月21日陳報狀所載、本院
111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
,此部分即涉及訴之追加、追加合法與否等,本院就此部分暫
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列計第一審裁判費。準此,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萬1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9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
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