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許世明、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宏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世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6,017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1萬6,01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520元(計算式:6,780×2/3=4,520),故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260元(計算式 :6,780-4,520=2,26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上訴人一併確認上訴聲明第1項有關上訴人「李成龍」部分是否為誤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