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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13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713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鄭文玲律師(即林念儒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念儒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1年度司促字第17132號)
(一)被繼承人林念儒 於107年03月0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
    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二)被繼承人林念儒至遞狀日共消費簽新臺幣9542元,但於110
    年11月30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
    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142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
    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被繼承人林念儒於111年4月24日死亡,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法定順位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經選任鄭文玲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13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