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0號
111年度家救字第31號
- 聲請人
- 林鑾
非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無合法代理權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靜文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合法代理權限,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提出委任書,其聲請狀上亦無聲請人本人之簽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法代理權限,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