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 陳珮妘
- 抗告人
- 李中焱
- 相對人
- 楊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1月26日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1868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42 萬4,867 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為110 年5 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抗告人李中焱不得就其母親所遺留位在臺北市之世青復興大廈及永春樓不動產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不存在任何消費借貸關係,故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條件未成就等語,核抗告人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予以爭執,惟抗告人前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該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