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宜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光宇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光宇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3,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