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信義股份有限公司、劉元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 劉元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淑貞、楊欽亮間111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好房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淑貞應就上訴聲明第二項以及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與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負連帶給付責任。㈣被上訴人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刊登或發布關於上訴人之文章、影片、音頻或其他形式之內容時,應於該等內容之開始處附加「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房網之董事長暨股東林 淑貞與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暨股東孫慶餘乃夫妻關係」之利害關係揭露說明。㈤被上訴人林淑貞應與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連帶負擔費用,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大小為14號字,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 日。因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上訴聲明第4項經核係被上訴人請求防止、排除上訴人之侵害,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所受利益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是本件屬財產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0,000元(計算式:3,000,000+1,650,000=4,65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0,552元。另上訴聲明第5項經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052元(計算式:70,552+4,500=75,0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