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2號
- 抗告人
- 李玫玉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9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出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
,惟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