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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8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異議人
即債務人
馮利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之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係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若勞保老年給付已領取後存入銀行或郵局,其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其對於存款銀行之權利,係存款人之權利,而非請領老年給付之權利,自得予以扣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年並沒有收到通知,不知道要還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之存款有國保年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退休金解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函覆扣押異議人之存款新台幣1,632,432元及USD5.09元在案,另依第三人陳報前開帳戶近一年之明細,除有國保年金外,尚有其他款項存入,顯然該帳戶非上開國民年金法所稱之專戶,應屬異議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自非不得為扣押之標的。另依本院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入出境記錄,異議人近兩年入出境頻繁,顯然並非無資力之人,該國保年金顯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8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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