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
- 抗告人
- 張泉鳳
一、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
一、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3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