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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禎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簡雅倫
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歐恩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鄭伊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028,70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9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為UBER EATS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報狀、UBER工作證明、UBER外送員收入查詢截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09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09年8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0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1195133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0月13日新北市城住字第1111951228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3日保國三字第111130909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惟依上揭UBER外送員收入查詢截圖所示,債務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間外送薪資合計827,691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3,108元【計算式:827,691元÷25=33,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即以33,10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電動機車保養費725元、電動機車電池月租費1,299元、水電費2,200元、膳食費4,500元、電動機車分期費用1,000元、手機電信費1,686元、清償債務1,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二名子女扶養費各2,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62號判決、電動機車保養費電子發票、電動機車分期電子發票、電動機車電池月租費繳款證明單、電話費繳費明細、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卡分期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費通知、子女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5、51至59頁)。其中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每月生活雜支應酌減為1,000元。另債務人陳報手機電信費1,686元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手機電信費應酌減為700元。清償債務1,000元部分,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電動機車保養費、電動機車電池月租費及電動機車分期費等費用,經審酌上開費用為債務人擔任外送員合理執業所需費用,合於常情,應為可採。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債務人子女林O柔、林O亮皆尚未成年,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亦有林O柔、林O亮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2至59頁),經審酌債務人之子女處於就學階段,尚須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審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林O柔、林O亮扶養費用各2,8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又債務人就膳食費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024元(計算式:房屋租金5,000元+電動機車保養費725元+電動機車電池月租費1,299元+水電費2,200元+膳食費4,500元+電動機車分期費用1,000元+手機電信費7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林O柔扶養費2,800元、林O亮扶養費用2,800元=22,024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3,10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11,084元(計算式:33,108元-22,024元=11,084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1至65、71至75、121至12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104,98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1,084元清償債務,尚須5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104,986元÷11,084元÷12月≒53.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73元、安達產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CHPA0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113至119頁、北司消債調卷第13至15、3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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