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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蘇嘉豐

異議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相對人
許文鼎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11)取智字第2390號否准其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69號擔保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惟提存人於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尚未撤銷即依上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因禁止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執行命令效力尚未消滅,提存所不得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縱然提存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所亦不得准許(司法院97年度登記暨提存業務研究會提存法律問題第5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忠孝無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債務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203號案件之分配表獲有分配額6,453元,並於108年度司執字第103007號分配表獲有分配額544,075元,其餘不足額420,019元,異議人已於110年3月9日匯款予債權人,忠孝無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更出具民事撤回訴訟狀,確認異議人已清償全部管理費用,且異議人亦已向民事執行處陳報,請求撤銷扣押命令,而提存所卻以該提存物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27日106年度司執獲字第76545號號執行命令扣押之標的,並非事實,姑且不論106年7月25日扣押命令是否撤銷,依法應將超過之提存金額,先返還予異議人,僅扣押小額之提存物,卻將全部提存金額拒絕取回,始於法相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69號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即提存人依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裁定為許文鼎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後為假扣押,惟上開提存物經本院106年10月27日北院隆106司執獲字第76545號執行命令在806,550元,及其中726,940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9,610元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6,45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本所於106年11月6日(105)存智字第7869號函同意扣押,復經本院於111年11月7日函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異議表示意見,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20日之執行命令僅減縮扣押範圍,仍未撤銷扣押,並復明「清償債務與否,涉及實體爭執」,民事執行無從審認,是提存所無從審認應受執行之提存物究為若干?且該提存物既經扣押,在扣押命令未撤銷前,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從准許。

四、經查,異議人固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聲請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69號擔保提存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確定裁定等文件為證,惟該提存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27日北院隆106司執獲字第76545號執行命令在806,550元,及其中726,940元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79,610元自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執行費6,45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在案,並經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20日函復「債務人陳報業已清償債務並聲請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等情,惟查清償債務與否,涉及實體爭執,本處無存審認,惟經調卷查明,債權人忠孝無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445號(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55203號)執行案件受償執行費6,453元,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544號(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03007號)執行案件受償544,075元」、「債權人之債權額前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445(併入103年度司執字第55203號)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2544號(併入108年度司執字第103007號執行案件受償),應減縮為420,019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該提存物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且執行命令效力尚未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提存所即不得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否准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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