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6號
- 聲請人即原告
- 康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王秀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該條之所以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其目的在於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該法條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倘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提出聲請,始屬合法,如逾此期間方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宗銘因與王秀蓮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台北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審理時達成協議,嗣康宗銘另案對訴外人張李秋月等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89 號審理中,為查明該案王秀蓮之陳述,維護康宗銘法律上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
四、經查:聲請人康宗銘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系爭事件已因聲請人康宗銘於109 年6 月22日撤回起訴而訴訟程序終結,有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109 年度重訴字第261 號卷第207-208 頁),聲請人康宗銘遲至112 年9 月25日始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六個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