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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石珉千

抗告人
李玫玉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

月9日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出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

,惟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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