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沈芳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邱金蓮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其借款之擔保,並於109年8月11日簽發並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之本票,向聲請人借款890萬元,因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主張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未陳報有無提示票據及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催收證明文件或提示日期等,然聲請人僅具狀表示本院按形式審查後即能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至今未補正有無提示,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形式上認定本票業經提示而使相對人負有清償之責,其聲請難謂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