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3號
- 抗告人
- 紀棟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3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