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
- 抗告人
- 高00
上列抗告人與施00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
上列抗告人與施00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