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即聲請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
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