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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9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台安陳琪媛蔡鎮宇

抗告人
鍾慧國
相對人
鍾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所代墊之兩造父親即受扶養權利人鍾鳳良之扶養費,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則受扶養權利人鍾鳳良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依法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鐘鳳良住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屬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㈠關於扶養請求事件。㈡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㈢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㈣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參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第125條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著有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是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所定親屬間扶養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鐘鳳良之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均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屬親屬間扶養之非訟事件,而受扶養權利人鐘鳳良之住居所既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從而,原審未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踐行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所踐行之程序既既有重大瑕疵,且抗告人之聲請未經實體審理,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3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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