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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

返還代墊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台安蔡鎮宇涂光慧

抗告人
高00
抗告人
高00
相對人
高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3日所為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來電告知欲與抗告人2人相約臺中面談,但相對人未表明面談目的或用意,抗告人2人慮及相對人所欲約定日期恐事務繁忙,而予以婉拒。又相對人提出本件代墊返還扶養費事件訴訟,抗告人2人均未收到相關文書繕本,無從獲悉事件進度,抗告人2人直至112年10月6日收到本院移轉管轄裁定,惟抗告人2人分別居住臺北市、新北市,相對人居住臺中市,考慮當事人間居住地分散,抗告人2人聲請維持由本院管轄,請求廢棄原裁定,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非訟事件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之管轄,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2人返還其代墊受扶養權利人高張秀琴之扶養費用,核其性質係屬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扶養事件,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高張秀琴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㈡、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受扶養權利人高張秀琴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3樓,實際居住於臺中市私立永和老人養護中心等情,有其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受扶養權利人高張秀琴於本件聲請時之住居所既在臺中市,並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抗告人2人指稱不知本案進度、請求依當事人住居所分布情形認定管轄,均非認定本件管轄法院之依據,其等主張委不足取。且相對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親屬間扶養之非訟事件,業如前述,本件並非訴訟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審以受扶養權利人高張秀琴居住在臺中市為由,認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依前開規定職權裁定移送,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受扶養權利人高張秀琴住居所在臺中市,而認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法有據。抗告人2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涂光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代墊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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