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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號

112年度聲字第34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承翰

聲請人
洪志宏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應由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至遲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對於貴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42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庭期當場似提出原證14,當庭忽略回應,然前於開庭時已提及原證14是近日被告公司對話,並非原告在職時之對話截圖,故有確認辯論庭過程是否有疏失或其他因素之必要,爰聲請自費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部分)。另為期明瞭同案112年6月6日、6月27日之庭期開庭內容,以便核對個人權利,亦聲請自費交付該2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部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之原告為劉殷秀、詹雅育、吳慧心、章孟生、蔡馨儀,被告為脆皮鮮奶有限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其個人名義聲請,顯非系爭事件當事人,亦未釋明其何以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難認其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是本件聲請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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