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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范智達

原告
勝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告
柯志明

柯建城

柯亞彤

柯定國

柯炳坤

柯月里

柯月娥

柯睿騏

柯宇真

柯銘

柯國隆

柯玉英

柯玉鳳

柯家卉

柯家安

柯泓宇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61平方公尺應變價分割,並按如(起訴狀

)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觀以卷

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民國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

,價值計為1,610萬4,000元;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2/

18,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78萬9,333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78萬9,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72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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